从事一定社会活动的民事主体,如果其从事的活动具有损害他人的危险,则该民事主体负有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不履行前述安全保障义务的,属于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的“不履行其他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在生产经营者的工作场所内,经生产经营者默许临时从事劳动的自然人,即使没有与生产经营者形成正式的劳动法律关系,生产经营者对该自然人仍负有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
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死者生前扶养的人”,既包括死者生前实际扶养的人,也包括应当由死者抚养,但因为死亡事故发生,死者尚未抚养的子女。
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举行第一百二十五次委员长会议审议有关法律草案栗战书主持本报北京9月6日讯 记者李光明 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一百...
【发布部门】国务院 【发布文号】国发[1986]6号 【效力级别】行政法规 【时效状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