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软件运营公司开发运营一款软件,用于供付费会员使用他人的照片进行面部替换(俗称“换脸”),进而生成面部为该他人的作品。该公司未经彭某某同意,自行在软件中上架彭某某的肖像供会员“换脸”并牟利。彭某某认为其肖像权受到侵害。彭某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某软件运营公司赔礼道歉、赔偿损失共计5万余元。
中新社北京6月12日电 (记者张素)运用网络、信息技术侵害肖像权、名誉权等人格权的情形并不鲜见,且侵权方式手段表现出更多的隐蔽性、...
近日,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关于“Coser”的肖像权纠纷案,判决侵犯“Coser”肖像权的商家和个人承担侵权责任,通过合理方式赔礼...
被告某生物科技公司在其公众号上发布的一篇商业推广文章中,使用了一张对知名艺人甲某照片进行处理后形成的肖像剪影,文章中介绍公司即将迎来一名神秘“蓝朋友”并提供了大量具有明显指向性的人物线索,该文章评论区大量留言均提及甲某名字或其网络昵称。
  “一切在线,万物互联”,网络并非法外之地,出于商业营利目的擅自使用他人肖像,可能构成侵害肖像权。因肖像权直接关系公民的...
□ 以案普法提到肖像权,大部分人的第一反应就是面部特征。如果运用时下流行的“AI换脸”技术将面部进行更换,仅保留装饰装束、身体形象及...
提到肖像权,大部分人的第一反应就是面部特征。如果运用时下流行的“AI换脸”技术将面部进行更换,仅保留装饰装束、身体形象及场景环境...
光明网讯(记者 孙满桃)使用虚拟形象再现他人影视角色,是否侵害他人的肖像权? 近日,北京互联网法院审结了杨某诉某网络科技有限...
近日,多宗因为街拍而产生纠纷的事件,引起社会关注肖像权的侵害和保护问题。究竟对他人拍照,怎样算是侵犯肖像权呢?如果只是把他人照...
肖像权所保护的“肖像”应当具有可识别性,其中应当包含足以使社会公众识别其所对应的权利主体,即特定自然人的个人特征,从而能够明确指代其所对应的权利主体。如果请求肖像权保护的标识不具有可识别性,不能明确指代特定自然人,则难以在该标识上形成依法应予保护,且归属于特定自然人的人格尊严或人格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