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港口经营人根据与作业委托人的合同,对进口货物负有部分监管职责。为了履行这一职责,港口经营人在交付货物时,应当对提货单进行审查,审查内容仅限于审查提货单上有无海关同意放行章。对提货单的持有人是否为单上记名的收货人或其代理人,港口经营人没有审查义务。
一、对海关监管货物的来源负有审查义务的仓储企业法人,明知他人走私货物,虽然一再向走私人表示拒绝为走私货物提供仓储服务,但事实上一直为走私货物提供仓储服务并不向海关报告,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构成共同走私。
进口货物买方与境外卖方存在分公司与总公司、共同经营、利润分成等特殊关系,进口货物的申报价格又明显低于同型号产品的实际成交可比价格,甚至低于生产成本,申报方不能证明买卖双方的特殊关系未影响成交价格的,根据海关法第五十五条、海关审价办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海关可以不接受申报价格,并按照海关审价办法第七条至第十一条的规定估定完税价格。
一、海商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托运人,既可以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缔约人,也可以是交货人。提单只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存在的证明,而且不是惟一的证明。当提单主体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主体不一致时,在没有书面合同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履行义务的实际情况来确定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的托运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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