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权用尽的适用前提条件应是商品的核心部分未进行实质性的改变,没有使商标标示商品来源、表征商品质量的功能受到影响。如果只是对正品旧货进行普通翻新后转售,由于没有使商标表征商品质量的功能受到影响,也没有阻碍权利商标对商品识别来源功能的发挥,则不构成商标侵权。
为攀附他人商标商誉,对核准注册的商标进行超范围和变形使用,使得改变形状后的商标在整体上与他人商标构成近似,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应认定构成商标侵权。商标注册的形式合法性不能成为恶意攀附他人商誉,实施商标侵权的抗辩理由。
有证据证明,被诉侵权行为人早在权利商标申请注册及使用前就已经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权利商标相同或近似标识,且该使用行为具有持续性,并使得该标识已经具有一定影响的情况下,在先使用人可以在原先的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未注册商标,而不应被认定构成商标侵权。
商标侵权刑民交叉案件中,侵权获利在刑事案件中未能精确查明,民事案件中可以按照有利于被告的原则并结合行业利润率来认定侵权人实施侵权行为的获利。对于以侵权为业的严重侵权行为,可以按照侵权人的销售利润认定侵权获利。在查明侵权人的获利基数后,再基于个案情况确定倍数,进而确定惩罚性赔偿的数额。
销售商在销售品牌商品时应在店招及店内装潢上合理使用商标。对于只销售特定商标商品的特许经销商而言,基于其特许经销的身份,在店招及店内装潢时使用特许经销商品的商标系基于销售的合理需要,不构成商标侵权。对于销售各种商标商品的销售商而言,其在店招和店内装潢时使用相关商标应基于其销售的合理需要。销售商店内确有销售某商标的商品时,在店招上使用该商品商标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应使消费者不会产生该店铺是仅销售该商标
侵权者常以涉案商品含有原料名称作为抗辩理由,但原料名称属于生产工艺的范畴,且在包装上过度使用原料名称,具有攀附知名商标的故意,故原料名称在实务中原则上认为不影响商标侵权的认定。
“侵权不停止”规则的本质在于利益平衡,以达到既维护法律秩序又实现实质正义的目的。其适用的考量因素主要包括:侵权人主观状态应为善意;侵权行为牵涉公益或民生领域,停止侵权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侵权行为主要影响权利人的财产性权益,通过金钱赔偿可予以弥补。
在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中,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要求认定和保护两件以上的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的,应根据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主观意图,来确定需要认定和保护其中哪些(件)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在无特别约定的情况下,一个软件许可证对应的是一个用户端。若利用云服务技术将一个软件许可证应用于多个用户端,则扩大使用的客户端超出了合同约定的授权范围,应视为未经许可的使用行为,构成著作权侵权。
森科公司于2005年创作“B.DUCK”(小黄鸭)美术作品,并作版权登记,授权德盈公司为中国大陆地区的作品许可使用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就侵犯森科公司知识产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提起诉讼。2017年7月,硬核桃公司在案外人香港禧冠公司相关形象的基础上,委托设计师创作出被诉侵权“核桃小鸭”美术作品。